为进一步规范我校校级领导干部的兼职行为,根据《关于转发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晋高工[2011]17号)及《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直属高校党员领导干部兼职管理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校级领导干部原则上按照上级文件要求不得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职(包括名誉职务)或兼职取酬。确因工作需要,需在学校资产经营公司兼职的,须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向省高校工委报告。
第二条 校级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需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后向省高校工委报告。
第三条 校级领导干部经批准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的,一律不准领取任何兼职报酬。
第四条 校级领导干部的兼职的情况,学校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示,接受师生的监督。
第五条 校级领导干部凡未经批准在经营性经济实体兼职或者将兼职单位给予的报酬据为己有,以及在兼职单位报销与兼职业务无关的费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兼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辞去本职或者兼任的职务。所收取的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收缴。
第六条 校级领导干部在兼职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学校的利益。
第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