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对学生处理的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切实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太原理工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太原理工大学通过注册取得太原理工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各类在校学生(以下称学生)。
第三条 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的处理决定以及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
第四条 处理学生申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机构
第五条 太原理工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是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学生的申诉,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诉事件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申诉人。
第六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为9人,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分别由分管校领导担任,委员由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院、团委等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和法律专家组成。
第七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校学生处。具体受理学生申诉,包括对学生申诉事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前期核查,并对一般申诉事件做好调解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学校有关部门和师生员工有积极协助和配合的义务。
第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受理学生申诉;
(二)对学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
(三)复查后作出复查决定或建议。
第三章 申诉处理工作程序
第十条 申诉处理程序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复查和作出决定或建议四个环节组成。
第十一条 学生提出申诉应遵守下述之规定:
(一)对学校的处理决定或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学校处理决定书或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予受理。
(二)申诉书应写明申诉的理由及要求,由本人直接递交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在学校未作出申诉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接到学生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可以终止受理工作。学生撤回申诉且学校也终止申诉程序的,自原处理、处分决定书送达学生之日起满5个工作日的,如学生又申请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一)原处理、处分决定适用规定不当;
(二)原处理、处分决定之程序不符合规定;
(三)原处理、处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或有新的证据证明与原认定的事实不符;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原处理、处分决定的部门或个人存在明显过失、过错;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予以受理的学生申诉。
第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后,应当立即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受理规定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受理规定的,向申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
(三)对于申诉书未阐明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其补正申诉书。
第十四条 复查
(一)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决定接受学生申诉后,即授权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复查工作。应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原举证部门或单位在接到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举证通知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应证据。若在规定时间内原举证部门或单位没有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将视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作出复查决定。
(二)属于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参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第三章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诉的处理: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学生申诉进行复查,应在书面通知申诉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以内,对受理的申诉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决定: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规定正确、程序符合规定的,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复查决定。
(二)原处理、处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作出决定的机构重新处理:
1.适用规定不当的;
2.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3.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4.有证据证明做出原决定的部门或个人存在明显过失、过错的;
(三)对提出申诉需重新处理的,由原作出处理的机构根据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及申诉人的实际情况,在30个工作日之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对学生的申诉调查取证时涉及到校外单位的,如遇不可抗拒或难以协调的因素,处理时限可不受上述工作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后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学校复查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山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对学生申诉作出复查决定时,必须有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到会,且应有出席成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不得指派或委托他人参加。
第十九条 在申诉和处理期间,原处理、处分决定继续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校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